桃園律師案例出租人於租賃未經合法終止前斷電而承租人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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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出租人於租賃未經合法終止前斷電而承租人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日期2025-11-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再給付345萬5074元,及其中339萬1074元自112年6月20日起,餘6萬4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因上訴人故意斷電已無修繕回復可能,併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存證信函本於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進而斷定系爭租約於翌日(2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民法第254條係關於契約一方當事人於他方遲延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於繼續性之租賃關係,不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為終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直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嫌粗疏。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狀態終了前所生,且與該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此與契約終止後,當事人一方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他方因該終止所致契約未能繼續履行所發生之損害,兩者性質與請求權各異,應予區辨。原審既認定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保全系統設置費2萬6650元,及設置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工資及施工材料費6萬4000元,均係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乃竟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共345萬5074元本息,亦有可議。
㈡上訴駁回(即命上訴人給付2萬22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倘出租人於交付租賃物後發生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自得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居酒屋,兩造間有上訴人提供居酒屋營運用電需求之合意。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12年5月20日起故意斷電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自斯時起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是日起至24日止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2萬2200元本息,因而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