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私人鑑定於刑事證據評價與證明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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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0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要旨
鑑定,係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或機關,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人或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是以,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有同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適用。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應依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祇要求與卷內所存在的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憑信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即已足。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附表一所載各該估價報告,均經檢察官在原審於109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即使原判決未認定、說明附表一所載各該估價報告之證據能力,逕資為無罪判決之論據,並無不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