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刑法重傷害認定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論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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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0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要旨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
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始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鑑定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鑑定之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所謂鑑定之結果,係指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