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被告針對刑事二審判決合法上訴,然其後身故法院就沒收仍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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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被告針對刑事二審判決合法上訴,然其後身故法院就沒收仍應判決
日期2025-11-1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沒收部分,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被告針對第二審判決(包含罪刑及沒收)於上訴期間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本院就被告原受宣告之沒收部分,應否併同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連同罪刑一併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一併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就此法律問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爭議,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效力之範圍
  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即開啟上訴審訴訟關係。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所定「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法律效果,包括罪刑與沒收在內,均屬上級審法院審判範圍。此上訴效力範圍係以上訴提起之時點為準,不因被告於上訴後死亡而有所限縮。因此,上級審法院的審判範圍包含罪刑及沒收部分。
  ㈡被告死亡後關於沒收部分之處理
  倘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則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及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至沒收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沒收新制之前,沒收仍屬從刑,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連同罪刑部分一併撤銷,固無疑問。然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時沒收部分應如何處理,即為本件法律爭議之核心。 
  ㈢從程序面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設有「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形成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真正客體訴訟程序(對物訴訟)」。相對而言,若沒收係附隨於刑事主體訴訟程序(對人訴訟),則通常於終局判決時一併宣告,無須另就此程序特別加以規範。惟當被告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或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即可能需要「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範此一轉換,但依前開規定之法理,可認檢察官如於該主體訴訟程序中提出聲請,即可換軌進入客體訴訟程序,形成學理上所稱「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
  ㈣從實體面而言
  若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致訴訟無法開啟或繼續,則將面臨無法對犯罪工具、產物或所得作出沒收裁判的困境。為解決此問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意旨,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此,即便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法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外,若行為人逃避追訴遭通緝,不論其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㈤訴訟經濟之考量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若採肯定說,則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死亡,原判決關於罪刑與沒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如此一來,即便犯罪所得已扣案或繳交國庫,亦有返還被告繼承人之可能。即使檢察官得再行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將導致沒收程序重複、司法資源浪費,且可能出現無法有效達成沒收目的之情形,顯非合理。
 ㈥結論
  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
二、本件原判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15萬元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及於前述沒收部分。嗣因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另就前述原判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則因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以言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出沒收之聲請。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而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