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分配表異議之訴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相關舉證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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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分配表異議之訴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之相關舉證認定
日期2025-11-1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99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似已可確立為消費借貸。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否認有收受該金額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交付該金額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乙節負證明之責,自有分配舉證責任不當之違法。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諸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債務人交付第三人支票與債權人作為履行債務之方法者,於該支票經提示兌付時,其原負債務原則即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99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交付訴外人宇0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0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兩造間系爭債務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有爭執。又系爭支票業經提示兌領,既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說明,是否不能發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果,已非無疑。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梁0宏為宇0公司負責人,為兌付系爭支票,央求伊再借資金周轉,伊始委請陳0美等人匯、存款至梁0弘指定之支票帳戶等語;證人陳0美亦證述:因梁0宏要過票,沒有現金,跟伊子即被上訴人借錢,伊直接現金給他過票,錢是梁0宏跟被上訴人借的錢等詞。被上訴人似係基於另一借貸關係而提供資金予梁志宏兌付宇0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果爾,被上訴人借款予梁0宏兌付系爭支票,該借貸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是否仍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亦負票據責任?攸關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未消滅,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究明,徒以支票兌付資金,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逕認不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果,未免速斷。
 ㈢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及上訴人清償債務之金額各若干,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