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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確認繼承權事件中關於確認利益目的性考量及應職權通知利害關係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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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2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准確認上訴人對黃0城之繼承權不存在,惟理由卻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黃0城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按現代意義之繼承權,係以財產權為標的,已無身分繼承關係,因此所謂之繼承權,係指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即該財產權之取得原因,直接源自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倘不具此繼承身分關係,而輾轉承繼與自己有身分關係之某繼承人,而該某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之財產,雖該財產成為系爭繼承財產,除代位繼承外,該輾轉繼承人與某繼承人之被繼承人間,亦不能謂有何繼承權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非屬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規定之被繼承人黃村城之法定繼承人;且被上訴人對其父黃0城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其繼承身分關係亦不因黃健倫對於黃0城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而受影響。是以,似此情形,雖影響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繼承財產權數額),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0倫對於黃0城之繼承權不存在,究係應繼財產之比例或自己繼承資格之身分上地位?須先予究明。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以黃0城與黃0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准予確認黃0倫對於黃0城之繼承權不存在,進而確認上訴人輾轉繼承黃0倫自黃0城之繼承權亦不存在,自有可議。
㈡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甲類訴訟,因該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涉公益,法院就此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力,非僅發生參加效力,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審理中所知悉之該第三人,以保障其程序權及聽審請求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本條規定雖以「得」通知之方式立法,但於具有對世效且有身分關係統一確定必要之身分關係訴訟案件,為避免第三人嗣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第三人,此觀諸同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立法理由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0倫與黃0城間有無親子(含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有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依上說明,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與本件請求確認身分關係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使該第三人能獲知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查被上訴人主張黃0城與黃0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乙節,固經親緣鑑定結果認定該2人並無血親關係,惟黃0倫之繼承人尚有其子黃0傑2人,則黃0倫與黃0城間之親子(含養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結果,將使黃0傑2人長期與黃0城所建立之祖孫穩定關係發生變動,且影響渠等承繼父親黃0倫自黃0城處所取得之財產關係,黃0傑2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原審疏未將該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黃0傑2人,使渠等有參與訴訟之機會,僅以江0琴無法到庭證述、黃0里另案上訴理由狀內容及上訴人與黃0里之對話紀錄等件,即謂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證明黃0城生前知悉黃0倫非其親生而收養為其子乙情,並以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黃0里於黃0倫經黃0城認領時尚未出生而予否准,所為確認黃0城與黃0倫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認定,難謂對黃0傑2人之程序參與權及實體權益不生影響。原審疏未將本件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所知悉之黃0傑2人,已有未洽;且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登記之認定,既與此攸關,應併予發回。
㈢又親子身分關係確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查黃0城自55年11月2日認領黃0倫為其親生子之後,該2人即以親子身分關係經營社會生活,歷經長久時間並容忍此種生活型態,而與渠等有社會關係之人,亦視該2人之身分為親子關係,倘法院以確定判決確認該2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該判決具對世效力,對於有受此判決影響之人,將使與該2人身分關係緊密者長久所建立之親子關係,恐有造成精神痛苦之可能,或因此身分關係變動者蒙受經濟上重大不利益之虞,此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判決,對於利害關係人是否過於苛酷?亦應予以審酌。且被上訴人如係為取回其應繼承財產分配比例數額之目的,而對經歷長久親子身分關係但現已亡故者提起確認渠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逾越提起該類型訴訟之必要性?有無權利濫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