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犯罪所得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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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犯罪所得之沒收
日期2025-11-1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增加之財產利益,以減少犯罪行為人再度犯罪之誘因,並宣示行為規範之違法性,藉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反之,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則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防何種行為),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身即為法所禁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俱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非全部之所得。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施以罰則,可認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全權委託投資證券業務,施以罰則,亦可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均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證券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倘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沒收。
 ㈡刑法沒收新制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未就沒收為特別規定之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107年1月31日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上開法律就犯上開罪名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換言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如何沒收之諭知,應依其行為所犯法規及罪名各別依相關規定諭知,尚無因一行為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罪論處,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得以所犯重罪之規定諭知沒收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