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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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4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要旨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得自證據之信用性及狹義之證明力兩者分別觀察。前者係指證人的陳述是否值得憑信,如證人有無偏頗誇張、記憶不清或先後供述是否一致等情形,後者則係證人之供述證言,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強弱程度,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屬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範疇。此際,證人供述之證明力,自應以其是否具有信用性為前提。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禁止使用之傳聞證據,係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而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前段參照),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是以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使用。則就彈劾證據而論,因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情狀的存在,而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既非以陳述之內容作為實質證據使用,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相對於此,輔助證據中,用以強化證言信用性之增強證據,為了避免原本證明力較弱的證詞藉以補強,進而成為實質證據,致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惟倘非直接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僅係反駁對於證人陳述不實之指控,用以回復、鞏固其信用性時,則提出證人先前一致的陳述,以支持其自己在法庭上之證詞(自我支持陳述),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此觀美國聯邦證據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Rule 801(d)(1)(B)參照)亦有相同規定,即為斯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