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妨害性自主案件針對量刑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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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4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就事實一之㈥部分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有關事實一之㈥部分所示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該罪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C女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一之㈡、㈢所為自白、A女、A女父親B男(姓名詳卷)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扣案藥品、藥袋、仿 單說明等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自白有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與C女共同對A女以施用本案安眠藥使A女昏睡等情與事實相符。並說明:上訴人明知本案安眠藥具有使人陷於昏睡,無法自由行動之作用,仍交由C女佯稱該類藥物為酵素、維生素等健康食品,誘騙A女食用,致A女昏睡、暈眩,無法自如行動,核係間接以有形力量施加於A女,妨害A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所為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為追求A女所使用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非社會倫理可容忍,實具可責難性,其行為有違法性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使A女服用本案安眠藥非強暴行為,尚無可採。已就上訴人所為事實一之㈡、㈢部分何以成立強制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認定。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