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常見於損害賠償請求於同一訴訟標的下金額流用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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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14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乃向法院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內容、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加以斟酌,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上訴人確在建國花市擺攤營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證人羅0琪證稱:伊自103年起受上訴人雇用,於建國花市攤位協助上訴人販售水耕植物,107年1月至4月之營業收支表為其製作,上訴人1年平均每月營收約20萬元等語;而依被上訴人不爭執記載真實性之營業收支表內容,上訴人上開期間每月銷貨收入減去營業支出之結算金額,似均高於10萬9,091元;且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市○○○路OOO巷OO號OO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卡明細,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2日設定權利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於107月4月應繳納之本息為7萬7,578元;另上訴人提出其配偶高0義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載明高0義患有重大疾病各情,參互觀之,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伊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高於10萬9,091元,否則不足以負擔生活費用、銀行貸款支出乙節,是否全然不足採?攸關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自應審認判斷。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羅0琪證述上訴人每月平均可取得20多萬元,與營業收支表內容不符,即非可採,認應以事故發生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計算基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請求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共30次,計程車費1萬5,300元乙節,似曾於原審民事答辯狀載明對部分次數不爭執。如果無誤,則法院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記載每次往或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為51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計程車費9,690元並不爭執;上訴人亦提出於追加請求之日期至該醫院治療之費用收據。然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上開自認情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費用收據,竟謂上訴人未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㈤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2,669元,扣除領取金額102萬5,820元後,金額為286萬6,849元,惟第一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75萬0,007元,扣除領取金額,尚不足27萬5,813元(見附表一「金額」及「原審判准」欄),乃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⒉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原訴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均為減縮,合計減少230萬5,456元,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1,730元、計程車費1萬5,3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6萬0,664元、生財器具損失124萬7,100元。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以其所主張各項請求之總金額,扣除領取金額,再減去原訴請求之286萬6,849元,將所餘之222萬9,338元作為其追加之訴之請求金額。
⒊依上說明,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原訴減縮之230萬5,456元與其追加部分之關係為何?是否有將該部分金額供流用之意?涉及上訴人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請求及上訴範圍。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泛以「上訴駁回」、「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為主文之諭知,自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倘經流用,則上訴人原訴及追加部分之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審駁回原訴之上訴及追加部分之訴(即其餘追加之訴)全部廢棄,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