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799條第4項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解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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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799條第4項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解釋適用
日期2025-11-1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立法目的係因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故於當事人間無約定時,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法律關係,並不適用。且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於規範建物區分所有人與土地共有人間無約定之情形,如已有約定,仍從其約定,故法理上亦無強令建物區分所有人與土地共有人嚴格遵循該應有部分比例為登記之可言。又系爭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適用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95年3月14日變更名稱為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須知,嗣於105年2月1日廢止)第1點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真正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向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之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15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所為之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既未於期限內對登記結果提出異議,應係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分配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相符乙情,有所認識,並同意該分配方式。是屬共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分配已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至上訴人所述各區分所有人申報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總和大於1(100%),係更正錯誤之問題,不影響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分配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須相符之合意。再者,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興建建物,未曾約定為有償,復長年未請求支付償金,即難認為有償金之約定,該他人使用土地更無不當得利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