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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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日期2025-11-15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因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此觀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亦明。是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各侵權行為人應對商標權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於依是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時,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而非按各侵權行為人內部責任分擔或受益比例計算。查東0公司等3人於甲、乙頻道銷售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布0里公司之系爭商標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布0里公司之損害時,即應併將萬0公司等2人所得利益列入計算。乃原審以各侵權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將森0公司、東0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總額,扣除給付萬0公司等2人之廠商成本,僅以餘額計算布0里公司所受之損害,已有可議。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每件零售單價,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並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裁量其倍數,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以維公平,此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倘查獲數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依該侵權商品各自之零售單價,計算其倍數金額,而非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計算。至依該數種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顯不相當,則屬法院酌減問題,不得據之為採取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理由。原審就此未遑詳加研求,徒以扣案商品無法計算平均零售單價,遽認無從依該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速斷。
㈢再按法人為依法律規定成立而具有權利能力(人格)的組織體,除法令或性質上之限制外,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則專屬於自然人。而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型態、大眾媒體之面貌、訊息傳遞方式與速度不同於過往,且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惟因法人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業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則布0里公司主張東0公司等3人銷售系爭商品品質低劣,嚴重損害伊多年來在高端精品市場所建立時尚、典雅、優良品質之商譽,得請求東0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本息等語,是否毫無足取,自非無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布0里公司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可議。又布0里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件自有就布0里公司請求東0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D、E金額,命東0等2公司連帶給付C金額各本息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