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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刑事二審僅針對刑上訴,其上訴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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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0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等整體而言,上訴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的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等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敘明郭0瑜於原審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二之部分,僅就量刑上訴,故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係對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未確定判決,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且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倘認上訴合法,即應於上訴範圍內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標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倘有爭執,雖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為斷,惟當事人在第二審如已爭執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而原審若以屬於該條項所列之罪予以論科,則不得主張應為較重之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與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