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金錢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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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金錢之舉證責任
日期2025-11-22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所認知之匯款用途是否已成立有效之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徒以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後,尚請求被上訴人回報款項用途為由,逕論斷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非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已有未合。  
㈡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倘就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受領給付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倘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陳述未完整,且不符合經驗法則,即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給付各編號「匯款金額(日幣)」欄所示金額(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何以得以受領系爭款項,即應為真實具體之陳述。就此被上訴人僅陳稱:池田0英多次向伊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興趣,同意全力支持而給付附表編號4款項,及要求AD系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而給付附表編號5、6款項等情,並提出池田0英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三輪摩托車開發討論之電子郵件、書面以為佐證。惟查系爭款項金額非低,池田0英兼為未來生活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除泛言投資款外,就其所稱投資或開發契約,係池田0英代表上訴人或未來生活公司參與,及合意之時間、形式,兩造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履約期程,並投資是否反映於被上訴人之股權結構等情之說明均付之闕如。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方面之山本0太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3億6,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告知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0益,或許應就該交易做成借貸合約;黃0益回復山本0太107年4月13日之詢問時,就附表編號4、5、6表格備註欄均填入匯款原因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等情。倘兩造間確已成立投資或開發契約,何以被上訴人負責接收系爭款項之高階經理人毫無所悉,主觀上尚認係上訴人所貸與?以上各情,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義務之認定,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