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於法人更易狀態中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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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於法人更易狀態中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日期2025-11-22類別勞工法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為擴大金融機構經營規模,降低經營成本,達到合理之經濟規模,俾提升其營運效率,以維護金融之安定性,亦衡平考量競爭因素之影響,乃訂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推動數家優良之大型化金融機構,強化國內金融機構之國際競爭能力外,並可促進我國金融體系之穩健發展。故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信託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定之機構等金融機構之合併,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且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此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款及第15條規定自明。又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上揭所謂商定留用權仍屬資遣解僱型態之一,新舊金融機構不享有片面商定留用權,而應參酌勞基法第11條關於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權限規定,及參酌民法權利濫用法理、顧及金管會相關規定及上揭立法目的。倘舊金融機構所屬員工有未符合金管會及所屬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規範,強要新金融機構予留用,反不利於新機構,亦應認與上開合併目的不符。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9 年間依企併法合併兆豐保代公司,併入所屬保險代理人處。又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有多家銀行未繳款或遲延繳款之紀錄,且僅與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還款協議。兆豐保代公司、被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金管會所頒)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3條等規範,基於金融行業特性、避免內部人員因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所生道德風險、企業形象、預防發生弊端及國際競爭力等因素考量,決定不予留用信用、財務狀況欠佳之上訴人,難認有濫用商定留用權及其他權利濫用之情,上訴人自不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