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金融機構整併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應如何主張適用法律方為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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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2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併購法所稱之「併購」,依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係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另尋繹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勞基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充法(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法第1條)以觀,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公司間進行合併 (含吸收合併、新設合併) 而原公司因而消滅者,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轉讓」,亦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轉讓」(企業併購法第17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合併兆豐保代公司,嗣於109年5月12日以吸收合併方式併購兆豐保代公司,有兆豐金控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之重大訊息可憑,兆豐保代公司並於109年6月1日合併解散,併入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保險代理人處,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組織架構圖可稽。準此,兆豐保代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進行吸收合併,兆豐保代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自屬企業併購法所稱之「併購」,並合於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之「轉讓」,被上訴人既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則併購前之雇主即兆豐保代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預告通知被上訴人,告以將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兆豐保代公司預告通知書可考,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兆豐保代公司並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5萬3560元,有兆豐保代公司資遣費計算表、入帳明細單可參,是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9年5月11日經兆豐保代公司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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