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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性質及時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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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3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因給付遲延而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非屬原債權之從權利,於債務人逾期給付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固不負原債權之遲延責任,然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因已經獨立存在,而不受原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於當事人約定依原債權之一定比率按日或月或年計付違約金,僅屬違約金額之計算方式,無從逕認此種違約金即屬原債權之從權利,並於原債權因時效消滅時,亦隨同消滅。
㈡本件有關違約金之系爭約定既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上說明,自非原借款債權之從權利。原審遽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為從權利,因原債權之系爭款項罹於時效而隨之消滅,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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