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遺產分割關於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給付是否為任意給付而應列入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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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遺產分割關於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給付是否為任意給付而應列入遺產
日期2025-11-25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自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非專屬之權利、義務,均為分割之標的。又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仍屬遺產之一部分,自為分割之標的。查林0標生前以定期存單向星展銀行借款,於其死亡日即104年11月1日止,未清償餘額為22萬2209元,固為原審所認定。惟星展銀行回覆原審查詢上開借款餘額為22萬4723元,有該回函可稽,是該筆借款於林0標死亡後遺產分割前已另產生孳息,此亦為消極遺產之一部分,應為分割之標的。乃原審就前借款未償餘額僅計算至林0標死亡日為止,未將嗣後再產生之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尚有違誤。又附表一編號15之星展銀行存款餘額,迄至114年1月6日止為3萬8336元,有上開星展銀行回函可參,原審僅將該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之存款餘額3萬7686元列入遺產,未將嗣後所產生利息一併列入遺產而為分割,亦有未合。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對債務人雖無請求權,但非謂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亦不得另用以清償本金或他期利息,此與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就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16部分約定無效,尚屬有間。上訴人於事實審爭執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任意給付,不得再另行抵充其他利息等詞。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借款,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共給付利息14萬4000元予林新標,該借款本金及未清償之利息,亦屬林0標之遺產等情。果爾,被上訴人上開在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期間所給付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任意給付?此關涉林0標的遺產數額範圍,自應究明。原審疏未查明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利息予林新標部分,有無屬任意給付,遽認系爭借款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之利息,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允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所認定附表一編號29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12月1日,上訴人則主張為100年12月26日,而依林0標手寫帳本記載,其第1期利息為100年12月25至101年1月25日,三者日期均有不同,案經發回,宜併闡明注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