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是否為獨立建物?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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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㈡原審先認定系爭186號、系爭188號建物係於68年間由陳0江出資就地整建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並於68年1月15日發給系爭證明書,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已經陳0崇同意變更為陳0江,出租予宏0醫院所收取租金係按陳0江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應由陳0江原始取得,其死亡後、遺產分割前,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似認定系爭建物已於68年間經陳0江出資整建完成,並由其與其繼承人以出租宏0醫院方式管理使用,而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雖原審繼以系爭建物建成已40餘年,編號A、B建物測量所得面積與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186號、系爭188號建物面積不符,認定系爭186號、系爭188號建物於68年1月15日發給系爭證明書後應有增改建情事,惟所增改建範圍究與系爭186號、系爭188號建物關連為何?若係改建,是否足使系爭186號、系爭188號建物失其獨立之經濟效用而不復存在?若係增建,是否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不同所有權客體?攸關陳0發等13人是否已無編號A、B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原審未遑細究,逕以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編號A、B建物均為系爭證明書之系爭186號、系爭188號建物,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又原審未說明理由,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編號A、B建物為陳0發等13人公同共有,而謂渠等請求確認上開建物對於系爭281、276地號土地有使用權為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