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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而主張數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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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8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親字第27號),求為㈠確認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㈡命相對人乙○○將該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相對人丙○○、乙○○、丁○○、戊○○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相對人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下分稱聲明㈠、㈡、㈢)之判決。該院於114年2月3日判決准許再抗告人聲明㈠之請求,駁回其聲明㈡、㈢之請求(下稱第一審判決),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該院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萬0,069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3,346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求為聲明㈡、㈢勝訴之判決,係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應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甲○○全部遺產之價額,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按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計算,其交易價額為492萬8,000元;編號6所示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萬2,511元,加計編號7所示現金931萬9,429元,共為2,100萬8,030元。爰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更為核定2,100萬8,030元,該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此乃因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關於該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在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聲明㈡、㈢之判決,係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似在回復其對甲○○遺產之繼承權。果爾,本件關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聲明㈡、㈢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附表所示甲○○遺產之價額,依再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核定;能否謂再抗告人之聲明㈡、㈢,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而按該遺產全部價額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滋疑義。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遺產之全部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未說明何以不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編號6所示股票自105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自105年7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數額已可確定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之依據,已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法院既認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不當,卻未將該裁定同時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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