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公設瑕疵減少買賣價金應分別估算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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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1-28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充實言詞辯論之內容,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將與該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知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常為訴訟爭點之重要證據資料來源。而鑑定意見,乃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針對鑑定事項所為判斷之內容,供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是鑑定事項須周延表明符合爭點或待證事實之意涵,且提供鑑定所需之完整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條規定參照),俾促進鑑定人能陳述或作成妥切之鑑定意見。
㈡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觀同法第359條規定自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此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法院應循客觀公平標準認定。綜合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當事人於締約所協商之價格,能於減價時按比例保留;比較德國民法第441條第3項就減少價金時點之規定各節以觀,可見該減少數額,通常先分別鑑估於買賣當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客觀價額,計算其比例後,再乘以買賣價金,進而求得應減少之價金數額{計算式:減少價金數額=約定價金×【1-(瑕疵物客觀價值÷無瑕疵物客觀價值】}。
㈢傅0聲74人分別與日0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各買受原判決附表一B欄所示房屋,惟該房屋之公設存有系爭瑕疵,傅0聲74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其主建物面積比例計算各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傅0聲74人各與日0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及約定價金,均影響減少價金數額之計算,原審未為分別,已屬可議。且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係針對公設有無瑕疵或其修補費用而為鑑定意見;另麗業估價事務所之估價報告,似就污名價值減損及修復費用為估算,而與上開減少價金數額計算式項目之需求未盡相符,得否供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並有疑義。又傅0聲74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鑑定其房屋於各買賣契約日期之合理市場價格、因有瑕疵所貶值之價值,及其比例各為若干,非以修復費用為減少價金之計算基礎;另日0公司一再抗辯: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相較,以計算減少之價金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復費用為計算等詞,是否不能採擬訂鑑定事項之參考?均攸關傅0聲74人得減少之價金數額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見及此,復未說明兩造上開主張、抗辯何以不可採,逕以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與實體利益,法院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物之瑕疵擔保及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物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有瑕疵,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應審酌瑕疵所致買受人之損害,按損害賠償法則(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計算出賣人賠償之金額。原審未循此判斷傅0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日0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並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比較而為裁判,僅以傅0聲得請求公設瑕疵之減少價金,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屬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應減少之價金數額尚有未明,其餘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基礎是否可採,同屬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末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麗業估價事務所之估價鑑定報告,得供買賣時瑕疵物、無瑕疵物客觀價額鑑定之參考,附此敘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