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都市計畫法關於市地重劃後是否需要再負擔公共設施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都市計畫法關於市地重劃後是否需要再負擔公共設施
日期2025-12-0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2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⒈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第40條規定:「(第1項)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為之。(第2項)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第52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由以上規定可知:
⑴市地重劃係就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以交換分合之方式,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之土地,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同時,亦併同重劃工程之施工,將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之成為公共設施完善且可立即建築使用之地區,而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皆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地主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即可獲分配建築用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申言之,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市地重劃,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其所餘土地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所分配土地皆為可建築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所獲分配之土地不應再負擔任何公共設施
⑵依辦理市地重劃之流程觀之,主管機關首先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並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存入專戶保管後,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重劃工程完竣後,各項公共設施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交由各該主管機關接管並養護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地號圖、地價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地籍圖等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以供閱覽,並應將上開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辦理地籍測量,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因此,此際交付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接管之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除其面積應與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相符(否則應依法為差額地價找補)者外,該獲分配之土地不得留有任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更不得新設有任何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得謂於法無違。
⒉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7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是可知,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行政、文教等各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惟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應依該退縮建築之規定而為建築管理。從而,主管機關固得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內以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等方式,就建築退縮有所規定(至其合法性自為行政法院所得審查),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建築法上所稱之建築退縮,係自建築線即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而為退縮,至於未臨路之地界線,則不在建築法要求之建築退縮範圍內;再者,所謂建築管理,乃就土地權利人所為建築物開發建築,而為管理,如土地權利人尚未就其可建築土地有所規劃、利用及建築,主管機關無權要求土地權利人預先留設植生帶或人行步道供公眾通行。
⒊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獲分配之70地號土地東側靠近69地號土地處,設置如原審卷二第203頁綠色部分所示之人行步道供公眾通行,該人行步道呈南北走向貫穿70地號土地,長約88.28公尺、寬約2.7公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70地號土地既係上訴人參加重劃所獲分配之土地,被上訴人於分配前應已扣除上訴人依其受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則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土地,應為可供建築之未建築土地,且該獲分配之土地不得留有任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更不得新設有任何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本件被上訴人於70地號土地上施作人行步道公共設施,未依重劃分配結果之本旨交付上訴人接管,造成上訴人之負擔超過其法定應負擔之範圍,致其財產權受侵害,於法自屬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