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隱名合夥關係之認定及終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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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隱名合夥關係之認定及終止等
日期2025-12-0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要旨
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以金錢及其他財產權為限,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不具團體性,事業歸屬出名營業人;無論是否定有存續期限,隱名合夥得經當事人同意隨時終止,此觀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8條之規定即明。又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為債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審以上訴人與其餘合夥人為合於民法第700條、第703條意旨之隱名合夥約定,並於系爭契約載明「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等文字,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屬隱名合夥契約,上訴人出名經營事業惠0護理之家。而謝0容於110年8月1日移交惠0護理之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與周0貞等6人於110年8月31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上訴人並經第5957號判決判命其辦理惠0護理之家之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事項,並協同周0貞於惠0護理之家原址重新申請開業許可及擔任惠0護理之家之資深護理人員,周0貞嗣於111年11月9日始接管惠0護理之家等情,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周0貞等6人既於110年8月31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系爭契約是否於斯時發生終止效力?果爾,110年8月31日後上訴人與周0貞等6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上訴人所負移交義務內容為何?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被上訴人何以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以惠0護理之家名義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及給付之內容,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被上訴人得依規範隱名合夥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隱名合夥移交期間所收取之住民保證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次按隱名合夥人,應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為民法第703條所明定。原審一方面認周0貞等6人為隱名合夥人,應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竟又認被上訴人經營惠0護理之家期間縱有虧損亦應自行承擔,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