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合意管轄約款是否定然排除其他管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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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04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終止與再抗告人間成立之工程契約書-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弱電管線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再抗告人應返還溢付款項及給付委託第三人施作費用(下稱系爭事件)為由,向再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經橋頭地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若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爭議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向再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抛棄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意,橋頭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9條固約定因該契約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並未明示僅選定臺北地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而合意排除其他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約定;且相對人亦選擇以督促程序之方式,向再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再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給付。似見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並無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果真如此,原法院所為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未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應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之解釋,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前揭理由,遽認系爭事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而維持橋頭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相對人依系爭合意管轄約定,本得選擇臺北地院為系爭事件之管轄法院,其依督促程序向亦具系爭事件管轄權之橋頭地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已為其程序選擇權之決定,而可獲得再抗告人未為異議時可降低預納訴訟標的數額裁判費之利益,其嗣以再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改擇定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可再獲得管轄法院選擇權之另一利益,所為前後選擇相異之舉措,是否與一般性誠信原則之禁反言有違?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