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於公司企業內任職關於雇主及能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相關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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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04 | 類別 | 勞工法類 |
| 內文 |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1日結束營業,已具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因歇業而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依該條款規定為終止,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