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以支票給付租金若支票未兌付債務關係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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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以支票給付租金若支票未兌付債務關係之認定
日期2025-12-1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債務人為清償債務而交付支票,對債務人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若新債務不履行(即支票未兌現),原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新債清償,並非同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98條、第99條就以現金為房屋租賃之擔保者,分別明定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其利率之計算,與同法第97條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且擔保金額,不得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者,承租人得以超過部分抵付房租。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均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職是,供營業用之房屋租賃,承租人應依雙方之約定交付擔保金,縱其金額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亦不得主張以超過部分抵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