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2若涉及實際所得應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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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2若涉及實際所得應行調查
日期2025-12-10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原審認定系爭中山路房地應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非全數以A01婚後財產購得,而A01於101年度之納稅所得為237萬6621元等詞;惟依卷內所附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似見A01於該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390萬4568元,其於該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為何,涉及其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之數額,應予研求釐清。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A02不利之論斷,容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
⒉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A01就系爭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以婚前、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依序為1279萬6751元、45萬3249元,係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第112年第4季房屋貸款負擔率平均值為50.81%估算得出。惟所謂房屋貸款負擔率乃指民眾購屋貸款占所得之比例,其計算公式為「房屋貸款每月攤還額」除以「家戶月可支配所得」所得商數,該房屋貸款負擔率係供政府用以評估民眾購屋負擔能力的指標,與夫妻財產狀況間並無直接關連,得以據該項指標作為認定A01以婚前、婚後財產支付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比例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又本件係為認定A01於101年間分別以婚前或婚後財產,支付中山路房地買賣價金或清償銀行貸款之數額比例,得以105年第3季至112年第4季之房屋貸款負擔率作為認定依據之理由復為何?非無疑義。關涉A01之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審認說明。原審未敘明理由,即逕以上開房屋貸款負擔率作為認定A01以婚前、婚後財產清償貸款之各別數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