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就損害已被證明,可視情形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損害賠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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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就損害已被證明,可視情形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損害賠償額
日期2025-12-1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該損害額之評價,原告固有提出評價必要證據資料之義務,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非不得視具體情況,囑託專業機構鑑定損害額特殊事業而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得函請提供意見,亦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依所得心證為裁量,此所謂相當性原則,應包括所根據之事實(即裁量要因)與所認定之損害額間具有性質、數量及關聯性相當。查:
⑴原審認定台0大公司違約,改變106年7月1日前兩造4G頻寬差距,減損遠傳公司市場競爭力,致遠傳公司不能依通常情形取得預期之利益,應賠償遠0公司因此所受之消極損害,惟僅以遠0公司將其C4系爭頻寬得標金117億1500萬元分別依10MHz與5MHz、1.2MHz之比例,依序攤提在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而可獲得擴大攤提期間所增加之利益,以酌定上開競爭力減損所受消極損害之數額。所裁量之要因單一且與競爭力受損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性質差異頗大,是否符合相當性原則,已滋疑義
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甲方(即台0大公司)……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之記載,台0大公司依此似有於105年6月30日繳回C4系爭頻寬之權利。果真如此,即難逕認遠0公司預期於是日前可獲得核准使用C4系爭頻寬,乃原審認遠0公司預期於同年4月5日獲准使用該頻寬,亦難謂合。再者,原審比照台0大公司開始使用C1系爭頻寬之日,以遠0公司自104年5月8日起使用C4系爭頻寬計算其得增加攤提標得金之日數,未併考量遠0公司倘自斯時起已開始使用C4系爭頻寬,亦自同日即開始稀釋每日攤提標得金之數額,仍以105年4月5日至119年12月31日之日數,作為得標金之除數,據以計算每日得攤提之數額,憑以作成裁量之要因前後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失。
⒉又原審以台0大公司於104年9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遠0公司追加起訴為由,認定台0大公司應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計付法定利息,未說明台0大公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日即其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日之理由,併有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