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政機關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申訴以無裁處權為由而未予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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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行政機關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申訴以無裁處權為由而未予裁罰
日期2025-12-13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4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於申訴及華航調查時均稱黃O操在荷蘭餐廳、市區言語性騷擾當下即感被冒犯及不舒服,上訴人A女有制止,上訴人B女表示要掏警告函,足見性騷擾地點在荷蘭阿姆斯特丹,非在我國領域內,亦非在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黃O操性騷擾行為在國外時已產生侵害上訴人法益之結果,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成立固不以騷擾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為要件,惟本件上訴人於不當言語行為當下已感被冒犯、不舒服,當下即發生性騷擾結果,並非上訴人所稱被害人須即時反應始得主張性騷擾。上訴人固主張返程同機時持續處於敵意環境而產生焦慮,應認我國有管轄權,然並無法變更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荷蘭之事實,上訴人在國籍航空器上之焦慮不安屬受騷擾後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非性騷擾行為之繼續,難認我國有管轄權。上訴人A女稱於航空器上,行為人黃O操支開他人與其單獨相處道歉,僅說「對不起」,並稱:「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只有回嗯?」、「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講了!」,上訴人A女示意其離開,行為人回頭瞪視,使上訴人A女驚慌害怕,此合乎性騷擾防治法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工作之構成要件。惟上訴人若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語,應屬另一性騷擾行為,行為人道歉言詞非屬性騷擾言詞,難認係性騷擾行為之繼續。上訴人復主張在調查程序中反覆回憶當時情境所造成之身心負面影響,中華民國領域內亦為行為結果之發生,惟此乃受騷擾後所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非性騷擾行為之繼續。
(三)原處分1、2以被上訴人無裁處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O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性騷擾被害人固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誤載為第22條)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權,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被害人之申訴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性騷擾防治法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尚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求卷證合一,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二)查機師黃O操分別在荷蘭餐廳、市區為言語性騷擾之行為,上訴人空服員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O操對上訴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黃O操提出再申訴,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仍決議黃O操對上訴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1、2通知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惟被上訴人無裁罰權,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聲明第2項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按係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者)請求,且於上訴中表示如認本件不合於課予義務訴訟要件,撤銷訴訟部分起訴合法,仍應予審酌,可知就第1項起訴聲明部分,其固欲提起獨立之撤銷訴訟。惟查:
1.就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依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以觀,性騷擾防治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法律固賦予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有向直轄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申訴及再申訴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就主管機關對於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而滿足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障。惟關於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成立後之裁罰權如何行使,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賦予被害人請求主管機關對行為人作成裁罰之公法上請求權,此不屬於得依法申請之案件。縱令事後被害人以和解為由而撤回申訴,並不影響該管機關已行使之裁罰權,亦可得知。且主管機關裁罰權如何行使,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在行政機關尚未依法作成具體裁罰內容之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尚非行政法院得先為擅代。準此,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第2項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再申訴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O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部分,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原審未以裁定而以判決形式駁回,駁回理由尚有不足,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第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行為人黃O操處罰鍰之處分,而第1項聲明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核僅為附屬聲明,其第2項聲明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為附屬性質之第1項聲明,自應一併駁回。
3.上訴意旨雖執其起訴第1項聲明係提起獨立之撤銷訴訟。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辦理事項如下:……㈢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可知,被上訴人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係辦理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事項,而該爭議案件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認定成立後,裁罰權如何行使,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職掌。本件行為人黃O操不服華航調查認定其對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提出再申訴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仍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惟主文記載「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本府(即被上訴人,下同)無裁罰權」部分,並非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權限所得作成。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辦理,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原處分1、2通知上訴人再申訴結果,雖有記載「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本府無裁罰權」,惟僅在通知上訴人該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認定結果為成立,因該委員會並無權作成有無裁罰權之決定,則被上訴人就上開無裁罰權部分據以轉知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不會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非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對此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也應以其非行政處分,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原判決未視此情,認本件性騷擾之行為適用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荷蘭,非於我國領域內,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2之無裁罰權處分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誤用判決形式駁回其訴,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本件無裁罰權之實體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及撤銷訴訟,起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