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之效力?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之效力?
日期2025-12-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要旨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伊提出之訴外人吳0諭書立聲明書,足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8日、面額新臺幣206萬元、票號OO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吳昉諭無權代理伊所簽發,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原第二審判決竟認定伊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吳昉諭並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應負發票人責任,有違票據法第5條、第10條規定;又原第二審判決未優先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0條,而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按票據法第10條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於票據之情形,倘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查原第二審判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無法證明該印文係吳0諭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所蓋用,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認吳0諭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抗告人亦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相對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