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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對已為假扣押裁定有無再准許暫時處分之必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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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17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伊先夫何0馨與再抗告人為兄弟,其2人之父母生前之扶養費均由何0馨代墊,再抗告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何0馨自得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應分擔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下稱系爭代墊扶養費)。何0馨死亡後,伊因繼承關係而得向再抗告人請求給付。因再抗告人長住美國,並拒付系爭代墊扶養費,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代墊扶養費,已另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現由臺北地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8號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再抗告人長住美國,名下唯一房產已移轉予他人,僅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臺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尚有存款,該存款流動性高,倘再抗告人將之移轉國外,相對人將來本案勝訴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核發暫時處分,限制再抗告人處分該特定財產,以保障相對人權利將來獲得實現必要。爰廢棄第一審裁定,改酌定相對人於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於本案終結前,再抗告人禁止就臺銀帳戶之存款於864萬3616元範圍內為處分行為之裁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係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非具有急迫而有必要者,不得核發。此外,若聲請暫時處分之目的不在法律關係之暫定,而在保全家事金錢債權之將來強制執行,即與假扣押之民事保全程序相同,亦得類推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規定聲請保全。因此,家事非訟事件之債權人已就同一請求另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為保全後,復對該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同一目的之暫時處分者,則其聲請已無必要性,即不應准許。
三、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就同一代墊扶養費請求,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同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執行扣押再抗告人之臺銀帳戶存款完畢,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同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0月0日北院00司執全0字第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參諸系爭假扣押裁定記載,相對人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包含再抗告人應分擔之系爭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同一,有無再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原法院於為准駁暫時處分時,自應調查審認。再者,臺銀○○分行業依上開執行命令而扣押臺銀帳戶內之存款1035萬4409元(含手續費250元),遠逾本件暫時處分限制再抗告人處分之金額,亦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果爾,該假扣押執行倘未經相對人撤回或經撤銷,上開臺銀帳戶存款既屬經扣押狀態,是否仍有核發暫時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處分之急迫性而有必要?亦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遽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容有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