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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解除土地套匯管制事件中農舍應循建築法或興建農舍辦法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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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18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又所謂契約者,係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㈡甲OO於6791號土地興建農舍,並以6787號、3號及3-1號土地為該農舍之配合耕地,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農舍之使用執照,該配合耕地並經套繪管制;農舍及上開土地輾轉轉讓,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取得6791號土地及農舍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96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6787號土地所有權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觀諸6787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甲OO;自69年地籍圖重測時,該地所有權人亦為甲OO各等情,參互比對,似見68年興建農舍時,6791號土地及6787號土地所有人同為甲OO。果真如此,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興建農舍時,6787號土地及6791號土地,並無二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是否全然不可採?此攸關6787號土地前手與甲OO間有無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遽認6787號土地之前手於68年間提供該筆土地,供甲OO興建農舍之用,二者成立契約關係,嗣因該契約關係終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未憑卷內所存資料,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者,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農地套繪管制,係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之行政命令,乃為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坐落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並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職是,供作興建農舍使用之配合農業用地,仍應供農業生產使用,不得為建築之用,要與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性質及用途均不相同。
㈣6787號土地因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而經套繪管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供農業生產使用,原則不得另為建築之用。又農地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農業、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該套繪管制能否或如何解除,應依農地解除套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逕認該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妨害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能,未區辨農業用地與法定空地之性質與用途相異,已屬不當。至有關解除6787號土地套繪管制程序是否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有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適法、明確而適於執行?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見未及此,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