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假處分聲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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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假處分聲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認定
日期2025-12-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另假處分執行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以外請求之程序,乃保障其所主張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故財產受假處分執行之債務人,雖可知其權利受損害,惟從假處分執行之外觀狀況,難以確知該損害係因債權人之侵權行為所生,尚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在本案訴訟確定時,依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債務人(即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人)得確認該假處分執行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則應自本案訴訟確定時起算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執行,上訴人因而與出賣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110年4月底知悉解除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於同年6月1日收受假處分裁定,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為原審所是認。似見至110年6月1日時狀態,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保全程序。倘若如此,則上訴人何時明知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執行行為屬侵權行為?攸關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探求審酌。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1日已知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何時知被上訴人行為屬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等事實,均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