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時有峰迴路轉之法律辯證及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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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時有峰迴路轉之法律辯證及舉證
日期2025-12-22類別家事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是無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強制認領,均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血緣關係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何0華與上訴人非婚姻關係下所生之子,因上訴人有撫育伊事實而視為認領,先位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倘認定上訴人無撫育伊之事實,備位請求上訴人認領伊等語,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撫育,乃擬制之認領,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沈默的確認行為倘生父所給付生母之金錢係為補償生母,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非為撫育一己子女之意思,自無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有撫育被上訴人而視為認領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僅因系爭偵案而給予何0華一筆和解金,並非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等語。依證人何0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生後,每月有給何0華3萬元,大概付了2、3年,後來上訴人另結新歡就沒來看被上訴人,何0華與伊及母何林0綢一起去找上訴人,上訴人配偶知道後,找訴外人即黃0明代書寫一份協議書,付給何0華70萬元,條件是被上訴人不能姓湯,也不能經過上訴人經營之食堂等語以觀,僅可認上訴人每月有支付3萬元予何0華約2、3年,尚難遽謂為上訴人係基於扶養被上訴人目的所為之給付,又其所述之70萬元,乃上訴人配偶要求何0華不能讓被上訴人從湯姓所給予之補償費,亦非上訴人為照顧、撫育被上訴人之給付。另依證人黃0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何0華婚外情,生了一個小孩,上訴人配偶請伊幫忙寫協議書,同意給予何0華錢,金額不記得,伊有寫在協議書上,是上訴人配偶當場付給何0華,伊於協議書簽立過程聽二人對話才知道上情;及其於本院證稱:協議書内容是上訴人配偶告訴伊,伊依照其與何0華意思去寫,大概是付一筆錢,約5、60萬元,之後何0華需斷絕關係,且不能再要求任何費用,並未記載要支付扶養小孩費用等語以考,可知黃0明幫上訴人配偶與何0華簽立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款項,為上訴人配偶給付予何0華,目的要何0華與上訴人斷絕往來,顯非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故上開何0璇、黃0明之證述,均不能認定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而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其經上訴人撫育而視為上訴人認領為由,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勘驗物,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
⑵依證人何0璇證稱:何0華與上訴人均曾親口告訴伊被上訴人為二人所生小孩,何0華係在上訴人食堂工作,於00年生下被上訴人,之前為上訴人墮胎6、7次,因擔心之後無法生育,經上訴人同意後生下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自非無憑,嗣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至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上訴人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於本院仍表明拒絕為上開鑑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驗,致無法檢驗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本院斟酌前開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一節應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認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雖以何0華於8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被上訴人非與上訴人所生,並經黃振明見證,可證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生父云云,並提出該切結書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質諸黃0明於本院到庭證稱,伊開庭前沒看過系爭切結書,雖見證人及下方簽名筆跡是伊,但内容均非伊所寫,與伊幫上訴人配偶與何0華簽立之協議書不同等語,已難證明系爭切結書確為何0華所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前,要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