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抵押權塗銷事件中之民法條件及期限之解釋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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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抵押權塗銷事件中之民法條件及期限之解釋與認定
日期2025-12-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如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乙方之賴0英、賴0雪要求賴0棠須給付其二人各捌佰萬元,始願意協同甲方(即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故甲方為能順利加速處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免除心中之恐慌及不安,同意給付賴0英、賴0雪各捌佰萬元,給付方式分為貳期,如下述方式為之:...㈡「第二期款項伍佰捌拾萬元於系爭土地處分之履保帳戶在112年6月30日結清,甲方獲得履保帳戶撥款後,應即開立同面額銀行本票各乙紙予賴0英、賴0雪」。兩造既已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對價,第2期款給付之約定並非以土地處分後上訴人獲得履保帳戶撥款與否決定系爭協議書效力發生與否,而係就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之履行為約定,自非條件,而屬清償期之約定。如其已確定發生不能,清償期亦屆至。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且上訴人與買受人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確定不會因處分土地獲得履保帳戶撥款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第2期款清償期自已屆至,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