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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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之起算
日期2013-03-08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有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外,本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此觀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為維持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該條項但書,既僅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並未如前段另對判決於送達前確定或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規定自送達或知悉時起算,則前開但書所定五年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至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謂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係因該裁判於送達前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尚難依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聲請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自送達時起算,係因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旨趣雷同,則未包括此情形在內之同條項但書,自難執上開解釋認其五年期間應以判決送達之日為起算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