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及量刑法院有裁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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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及量刑法院有裁量權
日期2025-12-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許皓隆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之法院,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何以無藉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裁判上一致性之要求,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得否併予宣告緩刑與合併審判之規範目的不同,因認無依許皓隆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必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始有該減刑寬典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係主張所提領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不知為詐欺贓款,就其2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洗錢犯罪,於偵查中未為肯認之供述,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否認上開犯罪,原判決綜其2人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等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所犯如係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如係數罪併罰案件,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