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能否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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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能否作為上訴三審之理由
日期2025-12-2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明文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且列舉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記載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以及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此據以規範搜索票之應記載事項者,即所謂「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然犯罪證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究實際為何,在實施搜索之前本無從特定,是以上開法文中所指之物件或電磁紀錄,自不以該犯罪類型案件中有事實足認其存有者為限,尚包含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可得推衍其存有之物。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5日由法官簽發之搜索票上記載案由為「違反商標法」,應搜索之被告為「楊0輝」(即上訴人等之雇主),扣押之物為「有關涉嫌商標法案之相關證物」,「搜索範圍」欄內之物件及電磁紀錄部分則分別記載「帳冊、電腦、違反商標法商品」、「行動電話等證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推理上該等違反商標法之商品係經常伴隨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生之犯罪客體,並可得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尚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之處,且該明確性已足使法院得據以審查搜索之標的物是否有對人民過度干預之情形,難認有違反搜索明確性以及比例原則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係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除編號83至85、100、102至103、106至110外之影音商品(按:前開編號之影音商品係告訴人自行從扣押處所購入,依原判決理由說明,雖未於起訴書載明,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件執行之員警已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記載扣押物之名目交付收據予楊0輝,有該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憑,不論告訴人有無在現場協助員警指出本件搜索處所中侵害商標之商品為何,或進一步有在員警之監看下經員警同意拿取各該侵害商標之物置入箱內,本件執行扣押之強制處分均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承法官之命而為,難以告訴人派員在場協助為上開行為即率指本件扣押程序違法。
㈢商品條碼、序號均係製造、批發或銷售廠商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其中商品之條碼一經機器掃描及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特定商品,甚或可辨識該商品之批號、序號、有效日期及價格等商品資料,其係表彰一定之商品來源、種類、效期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應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原判決本於同旨,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上訴人等共同販賣附表二之影音商品之行為中關於對外表彰產品序號及條碼部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2、9頁及附表二產品編號欄),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第14頁第⑸項載敘:編號83至85、100、102至103、106至110等影音商品部分,僅在說明各該販售給告訴人之上開編號之商品,依第一審勘驗之結果,足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旨,且依上開文字之前後文意,並無排除其他編號之商品亦有產品序號、條碼表彰之意,難率指原判決認定本案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之商品範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㈣原判決所憑以認定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均有產品編號及條碼 之證據,為告訴人陳報狀及各次告訴人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商品封面之照片部分,並非依憑該等鑑定報告中有無違反商標法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各鑑定報告是否具備鑑定報告應有之形式或是否可採用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無涉。依卷附前開商品之封面照片,附表二各編號之商品均印有條碼及產品編號(見第一審卷二第43至245頁中之「作品封面」之截圖、原審卷第97至297頁中之封面照片部分),雖該照片因拍攝技術問題,有部分難以辨識該產品編號是否與附表二所載之編號相符,然依卷附資料,本件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從未爭執該等產品有產品編號、條碼或編號有無誤載。且原審審判長於114年4月15日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再經比對所拍攝之產品封面中較清晰可辨之編號82、327部分,其外包裝盒之側邊最下方所記載之產品編號分別為「SSNI-077」、「JUY-467」等文,俱與告訴人所指之產品編號相符。縱附表二之商品有部分編號因照片之清晰度不足而無法比對是否與附表二所記載之產品編號相符,然仍可辨識該等包裝盒側邊之同一位置存有字跡,並均可見商品條碼,是該未能比對文字是否相符之部分,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難因上訴人等未能從卷附照片中比對出前開各編號之記載,即率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㈤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提案之規定,不論「自行提案」或「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得提案;而在歧異提案,除就應遵守有關訴訟程序之法令,作出不同判斷外,必須是受理之案件與先前數裁判,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始有提案之義務,若事實不同,難謂有法律爭議應予提案。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均肯認搜索不得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尚無法律問題見解歧異之可言,且個案搜索情節不同,有無違反前開明確性原則,乃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證據取捨所為認定,難以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等就此部分聲請提案大法庭,尚非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