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通訊錄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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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5-12-26 | 類別 | 智慧財產類 |
| 內文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
系爭通訊錄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語文著作則指以語文體系表現之著作,含語言及文字二者,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1款設有規定,惟語文著作需有一定思想感情之表白,並具備最低之原創性標準,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⑵觀之附表2所示系爭通訊錄,其內容僅為記載學生姓名、出生日期、家長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上開文字僅如實記載學生及家長資料,實欠缺創作性,並未有任何獨特性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通訊錄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