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聲請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中兒童表意權法院說理義務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聲請改定或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件中兒童表意權法院說理義務
日期2026-01-02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所生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甲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甲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再抗告人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甲女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甲女扶養費(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參酌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及經濟、親職能力,並審酌兩造陳述、○○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113年5月14日與未成年甲女訪談之結果,兩造皆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甲女之意願,與未成年甲女之情感及互動亦屬良好,至於相對人曾疏忽造成未成年甲女受傷,屬偶發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互信不佳,再抗告人動輒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行為,造成兩造長期衝突,不能互助合作,使未成年甲女深陷忠誠議題困擾,倘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甲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其身心及人格發展,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甲女之最佳利益,而為使未成年甲女能接受父愛,應使再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考量再抗告人與兩造所生另名子女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再抗告人與未成年甲女會面交往方式,另斟酌兩造之經濟情形及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等,未成年甲女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萬4000元,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變更第一審裁定關於再抗告人與未成年甲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就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依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亦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則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本件未成年甲女係105年出生,原法院於114年9月24日裁定前,曾於113年5月14日使其陳述意見,惟未說明係如何認真考慮該意見,並評判其應有之分量,即酌定未成年甲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其會面交往方式,並據之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甲女扶養費,自有違上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