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共有物分割如原物分割 不得有害於共有物經濟價值 | ||
|---|---|---|---|
| 日期 | 2026-01-02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原則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倘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有價值顯不相當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固得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惟不得有害共有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審未敘明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何價值顯不相當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逕採甲方案,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已嫌疏略。又原審係認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北側土地坐落被上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作工廠使用;南側土地由上訴人種植棗子。則以系爭土地面積7,901.19平方公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786/12000計算,其可分得1,834.39平方公尺;依原審所採之甲方案,現將土地供農用之上訴人僅分得1,008.3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減少近45%),將土地非供農用之被上訴人則分得6,892.86平方公尺土地;且部分臨安北路之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原臨路寛度減少9.65公尺,減少幾近一半。似此情形,能否謂甲方案之分割方法,未減損系爭土地基於農用目的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其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審酌,遽採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自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