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確認普通抵押權存在與否、抵押權從屬性與代理之效力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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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確認普通抵押權存在與否、抵押權從屬性與代理之效力與認定
日期2026-01-0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其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原審固認定依上訴人提出借款收據、資金明細表及借款單所記載之貸與人不一致,被上訴人因與李0憲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會有實際上係與上訴人發生借貸法律關係之認知。惟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4年9月20日透過李0憲協助其處理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因伊當時經濟狀況欠佳,無力先行給付上訴人裝修工程費用,乃依上訴人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已發函向上訴人及為上訴人辦理此事之代理人李0憲催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陳稱以其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150幾萬元扣抵修繕費,復不爭執上訴人有為興中路房地法拍案件先行墊款59萬2,000元、50萬2,000元;參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由被上訴人持載明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9月21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則以被上訴人交易相對人均為上訴人以觀,其是否不能知悉或可得而知係與上訴人發生上述款項借貸法律關係?即有可疑。原審僅以上訴人、李0憲、薛0大屬不同獨立人格,及被上訴人與李0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謂被上訴人無從認知與上訴人發生借貸法律關係,逕認被上訴人係與李0憲個人發生借貸法律關係,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自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並無限制,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抵押目的之實現時間係在將來,故倘其目的實現,發揮擔保作用時,具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可謂滿足抵押權之從屬性。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須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然可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故抵押權之設立與登記,應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7日拍定買受興中路房地,並於同年月26日繳足全部價金,有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其墊付興中路房地部分案款,並自承其無力先行給付上訴人裝修工程費用,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均如前述,似見兩造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被上訴人當時應先給付之裝潢款在內。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裝潢款及代償款,而於104年9月21日會算後之借款金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釐清兩造就渠等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究作何約定,遽認興中路房屋裝潢工程費用、借款收據代墊款及代償林0希貸款債務等各筆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另上訴人抗辯興中路抵押權、澄清路抵押權均是擔保同一筆債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究有無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