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不動產之拍賣不足額時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之後續處理 | ||
|---|---|---|---|
| 日期 | 2026-01-05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據以審認拍賣對債權人有無實益。而是否命強制管理,執行法院須衡酌不動產在相當期限內,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方有實益為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