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對被繼承人之安葬方式有爭議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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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對被繼承人之安葬方式有爭議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
日期2026-01-06類別家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就公同共有物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再抗告效力及於鄧0祥以次12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規定審理,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2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倘其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者,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即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行抗告程序,非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禁止再抗告人於兩造間繼承關係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處分、火化兩造父親甲○○之遺體,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並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再抗告人應同意將甲○○遺體以土葬儀式下葬之判決,有兩造於該案之起訴狀、答辯狀可參。該本案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應循通常程序為之。依上說明,對第20號裁定之抗告程序即不得由原法院合議庭審理。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就再抗告人之抗告,遽以原法院合議庭行抗告程序並予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就此所涉受理抗告事件法院之判定,攸關再抗告人是否獲得法定完整救濟之機會,即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抗告理由之拘束。是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仍應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