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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題 |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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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06 | 類別 | 家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規定即明。基此,各繼承人對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亦不得僅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係屬處分行為性質。是以,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處分繼承遺產之應繼分予共同繼承人,除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承認外,原則對繼承人全體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並非於遺囑生效時,即發生遺囑所指定遺產分割或應繼分之財產移轉效力。再衡酌遺囑之法律行為性質、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成立生效要件,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各節,足見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尚未解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僅具債權效力;繼承人依遺囑對其他繼承人行使履行遺囑內容之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許0彬書立自書遺囑,嗣於79年11月6日死亡,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書遺囑內容,其於102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洪0華10人抗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拒絕履行,為原審所是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書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因罹於時效,對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許0彬遺產,不得按自書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許0彬之遺產分割前,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許0興尚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應繼分,上訴人未受讓取得其應繼分。原判決因以上述理由,認定許0彬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