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銀行理專建議客戶為投資配置賺取佣金 是否有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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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08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被告全體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定該自認之陳述。查上訴人主張花0銀行之受僱人俞0家,於執行理財專員職務時,為增加業績以賺取獎金,多次建議李0璧進行無意義之高頻交易及操作換匯,並以系爭報表使李0璧誤信投資績效良好,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業經俞0家就部分事實自認在卷,既為原審所是認。乃原審僅以俞0家所為自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逕予全盤否認而未斟酌俞0家自認之該項事實,並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尚欠允洽。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乃設立金管會。依金管會於94年2月5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054號令訂定發布之財富管理注意事項(101年3月8日廢止)第6條、第8條、第10條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應包含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另銀行公會於96年10月19日訂定發布並送金管會准予備查之財富管理自律規範(101年8月20日廢止)第3條第4款規定,銀行應注意其理財業務人員及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是否有勸誘客戶於短期間內,以多次贖回、再申購金融商品之方式不當賺取佣金之情事,避免不當銷售。細繹上開規定及其各款內容,顯有利於客戶權益之保障,是否不能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滋疑義。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財富管理注意事項、財富管理自律規範均非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