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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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09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惟於信託契約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因該信託之存續已失其根據,自不得不告終結。故信託法第8條第1項、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前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上訴人與陳0樺間就系爭房地於71年12月29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取得所有權,暫供上訴人使用收益,以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為信託目的,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前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除另有訂定外,於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之信託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前,不因委託人陳西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審先謂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完成退休手續,於109年2月15日年滿退休年齡65歲,似認上訴人於斯時起不能發展事業;繼而謂系爭信託關係於同年12月23日陳0樺死亡時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前後論列不一,亦有違反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究竟當事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幫助上訴人發展事業,所指「事業」之意義為何?係指特定商號之經營?工作職涯?甚或包括建立家庭、養老等生涯目標?攸關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否完成或不能完成?信託關係是否及於何時消滅之判斷,應先釐清究明。原審未遑詳究,亦未說明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於委託人陳0樺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即為信託目的完成之所憑依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
㈡次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不動產信託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受託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受託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前,該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查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現尚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得本於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亦有可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