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傷害與重傷害罪刑之構成要件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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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09 | 類別 | 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而所稱「嚴重減損」,係指雖未致毀敗而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於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一肢是否「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程度?應參酌醫療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及其社會適應力等諸種情況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經相當診治,已因治療而恢復其社會功能性,則難認其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於「嚴重」減損機能與否,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仍非不能依通常一般人對於四肢功能及身體健康的需求而定,依個案具體狀況而判斷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依憑被告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亞東醫院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00函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何以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依卷內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亞東醫院113年2月20日亞醫審字第1130220033號函固提及告訴人因左上臂撕裂傷造成肌肉及橈神經斷裂,接受急診修補手術,術後又至雙和醫院接受神經探查及修補手術,左手手腕及手指伸直沒有回復可能性,其功能障礙對日常生活有一定影響等節,告訴人亦陳稱:大概只好一成左右,原本從事殯葬業,手受傷後無法用力,有些工作只好請人代工等語。惟告訴人嗣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施行左手橈神經肌腱轉位手術後,目前已經逐漸恢復,無明顯併發症,其左腕伸腕角度恢復50%、伸腕肌力恢復60%、左大拇指伸指角度恢復80%、伸指肌力恢復60%、左手橈神經機能恢復約受傷前之70%,足認告訴人前揭左上臂橈神經斷裂傷勢經治療後,左手功能確有陸續恢復,難認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別,且就障礙程度、有效期限有所區隔,亦與刑法重傷害之認定有所不同,是縱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難以此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旨,已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告訴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一般社會觀念對於告訴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或「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而對其所受傷害是否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