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 標題 |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三人利益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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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 2026-01-11 | 類別 | 民事類 |
| 內文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該債權人自得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
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⒊查楊0聰就系爭土地與名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有直接請求楊0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屬第三人利益契約。37號判決命楊0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而楊0聰僅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1/10000,不足系爭不足部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似不能期待楊0聰向上訴人給付系爭不足部分,而屬給付不能。名有公司於403號判決事件主張楊0聰不能依37號判決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受有損害,並以該損害金額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係以楊0聰因甲、乙、丁事件處分系爭不足部分,致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楊0聰賠償其所受損害;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楊0聰因丙事件造成給付不能,致其受有損害,二者具有不同內容,本屬二事。乃原審未釐清其間干係,逕以造成楊0聰給付不能原因,係因甲、乙、丁事件所致,楊0聰於丙事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37號判決命楊0聰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付不能之原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不能所受損害,並進而認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丙事件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楊0慧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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