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民事假扣押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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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民事假扣押程序之規定
日期2013-03-1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達到保全程序應迅速處理之要求,以避免程序稽延。故於 假扣押程序,應排除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而不 得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達保全程序之目的。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既於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補正其於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即本案訴訟 為第九七號事件,而非第三一四號事件,復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說明,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變更之裁定, 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更為裁定,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錯誤,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